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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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 黃薈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薈橋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
106年度存字第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又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獲得部分勝訴確定,聲請人就逾429,241元部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聲請人並就該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48號),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10
6年度執全字第48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74號卷宗、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5號裁定暨辦案進行簿審核,查屬無訛。
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中之429,241元部分業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部分所提存之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就逾429,241元部分,聲請人已減縮強制執行請求金額,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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