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黃文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以雙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宜蘭縣○○鄉○○路○○號,惟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無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送達相對人之退回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惟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訪查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宜蘭縣○○鄉○○路○○號,該局函覆:相對人黃文興確實居住於宜蘭縣○○鄉○○路○○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1份附卷為憑。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