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4號聲請人 葉修鈞
葉修弘 葉明珍 前列三人共同相對人 葉修震
張珮圩張妙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72號假扣押裁定,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1號受理在案,嗣審理中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連帶給付聲請人500萬元,故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01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僅於聲請假扣押時請求金額較本案訴訟金額為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依和解筆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00萬元,高於聲請人假扣押金額,是可認相對人並無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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