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傑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間某時,在臺中縣大肚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員工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沿遊園路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遊園路2段175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與 林立哲 所騎乘並搭載 陳涵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涵庭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陳聖傑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陳聖傑於肇事後即停車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前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法院裁判而自首。因認被告陳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聖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涵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