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附民原告 洪碩宏 附民被告 林東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一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林東暉所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7號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上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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