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家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吳平堂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平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3年3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被告 吳孟璋 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被繼承人吳平堂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26,563元及利息,該案已於89年4月5日確定,惟因被繼承人吳平堂於93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178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79條之規定,繼承開始時,法定繼承人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指定地政士 吳建男 為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吳平堂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經函詢其繼承人 吳佳燕 、 翁含笑 、吳孟璋、 吳秀原 、 吳秀子 ,請其等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 陳明 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產管理人,逾期視為不願意擔任,上開繼承人均逾期未陳明其意願,視為不願意擔任。又相對人具狀請求指定具有地政士資格之吳建男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審酌吳建男地政士係由相對人所請,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產時,是否能公平允當,不生偏頗相對人之疑慮,恐有不妥之處。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且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故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遺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及國有財產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事件時,宜注意依財政部修正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查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因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吳平堂於93年3月12日死亡,惟被繼承人吳平堂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成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衡諸一般常情,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吳平堂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足見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債大於遺產,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於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吳平堂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此類遺債大於遺產案件,已無多餘財產可收歸國有,其遺產管理人之主要職責為配合債權人及法院之查封、拍賣程序,以完成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類此案件,並非得由專司管理國家財產之相關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亦可選任律師或民間公正人士等擔任遺產管理人;再者,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案件亦得依法聲請進入破產程序,由法院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破產管理人,是遺債大於遺產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選任律師或社會公正人士為其遺產管理人,更能彰顯其清償債務之本意。
(三)次查抗告人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而以被繼承人吳平堂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已無遺產可收歸國有,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期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需由國庫代為墊付,不僅國庫權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
(四)末查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債務關係,就該債務必較抗告人明瞭,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是類此拋棄繼承之遺產管理案件,實應以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其他最近親屬或律師等社會公正人士為遺產管理人,更能加速遺產之清查與處理,抗告人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南院龍家戊93年度繼字第398號函、南院龍家巳93年度繼字第594號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398號、93年度繼字第545號、93年度繼字第59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係被繼承人吳平堂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又司法院及國有財產局之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吳平堂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吳平堂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吳平堂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吳平堂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林育幟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