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傑麟選任辯護人胡仁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傑麟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 王雲鵬 為被害人王○宸及 陳怡君 之父及配偶,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王雲鵬自得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及配偶之身分獨立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嗣王雲鵬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陳怡君監護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裁定宣告被害人陳怡君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王雲鵬為被害人陳怡君之監護人,茲因告訴人王雲鵬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5號民事裁定、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影本及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91至93、9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