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47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聯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即 張白
庚○○即張白戊○○即張白己○○即張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即張白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複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新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甲○○住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聯德企業有限公司、丙○○○、庚○○、戊○○、己○○、丁○○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聯德企業有限公司、丙○○○、庚○○、戊○○、己○○、丁○○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零捌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關於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算。
上訴人聯德企業有限公司、丙○○○、庚○○、戊○○、己○○、丁○○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聯德企業有限公司、丙○○○、庚○○、戊○○、己○○、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被上訴人乙○○附帶上訴、其餘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聯德企業有限公司、 邱美蘭 、張庚○○、戊○○、己○○、丁○○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庚○○、戊○○、己○○、丁○○等五人(下合稱上訴人)與聯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德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806,075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審中就利息部分更正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算,並追加請求上訴人與聯德公司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79,686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白煌 (於95年5月12日死亡)原係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兼貨車司機,於94年7月27日上午9時35分左右,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左轉景福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駕駛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肺部挫傷、下顎骨折等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仍有反應遲緩、雙下肢無力且協調不良、走路不穩,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99,440元、植牙費並矯正費用235,000元、看護費192,000元、醫療用品費用7,936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38,967元、增加生活上負擔2,134,963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因考量過失相抵,被上訴人僅請求5,806,075元,另追加請求醫藥費6,87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5,827元之八成計379,686元。又因張白煌肇事時係聯德公司之負責人,故請求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753,559元及其中4,373,873元自95年10月3日起,其餘379,686元自
97年8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806,075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413,900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與聯德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乙○○亦就其敗訴部分中之1,959,973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嗣於本院就利息起算日減縮並為訴之追加,則未附帶上訴部分應已確定)。並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應連帶給付乙○○1,959,973元及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乙○○379,686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人與聯德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及聯德公司則以:依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且參酌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張白煌所駕駛小貨車前車頭最終停車之位置,已超過西側路緣延伸處(即景福街口人行穿越道前),可見張白煌所駕駛之小貨車已依號誌管制按遵行方向完成左轉,通過北向南三個車道之程序,而到景福街口的紅綠燈下,依當時路況及行人穿越道前,顯見張白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車速相當慢。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違規戴耳機分心,有超速蛇行,欲超越張白煌駕駛小貨車之情形,且事故現場圖上並無重機車之剎車痕跡,足見乙○○確有超速行駛,而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系爭事故之發生全係乙○○之過失行為所致,張白煌無過失可言,縱認張白煌有過失,其過失責任亦未高達十分之八。又乙○○請求之損害賠償中有關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萬芳醫院之自費伙食費12,400元,不得認為係乙○○所受之損害;有關植牙及牙床矯治費用,乙○○本可以依固定牙即可,竟使用較貴之植牙,亦無必要;又乙○○所提醫療用品單編號一、二、三、六、八、十一、十六之發票影本,並無購買物品之品項名稱、編號四記載小吸管杯、編號十四記載護唇膏、編號十濕紙巾、紙尿褲部分,均無法證明係醫療用品之花費、衛生紙支出亦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外關於停車費5,000元部分,乙○○並未舉證有支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另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況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乙○○亦有疏失,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聯德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
四、乙○○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白煌(於95年5月12日死亡)原係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兼貨車司機,於94年7月27日上午9時35分左右,駕駛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段左轉景福街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駕駛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肺部挫傷、下顎骨折等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4號起訴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上訴人及聯德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乙○○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293,440元;㈡植牙費並矯正費用235,000元;㈢看護費192,000元;㈣醫療用品費用7,936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38,967元;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㈦追加請求醫藥費6,871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05,827元,扣除乙○○與有過失十分之二,仍受有損害4,753,56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753,559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張白煌與乙○○就本件事故是否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上訴人及聯德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五、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聯德公司之負責人張白煌因過失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肺部挫傷、下顎骨折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張白煌與聯德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白煌死亡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五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亦需連帶負責。茲就乙○○請求賠償之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乙○○主張其因遭張白煌撞傷,致支出醫療費用293,440
元(已扣除證明書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春林復健診所就醫證明及收據各1張為證,依診斷證明書及所就醫證明所載,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乙○○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93,440元應認係張白煌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乙○○於原審請求生德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乙○○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故不予論述)。
⒉上訴人雖辯稱乙○○請求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中自費伙食
費12,400元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不得認係乙○○所受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因此身體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伙食費,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故上訴人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乙○○又主張其因遭張白煌撞傷,造成下顎骨折並掉落六
顆牙齒,致支出牙齒矯正及植牙等費用235,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湖山牙醫診所醫師 黃振道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7頁),上訴人雖辯稱乙○○本可以依固定牙即可,其選擇較貴之植牙並無必要云云,惟證人黃振道證稱:「作固定的要磨很多牙齒,後來作四顆植牙,還有五顆假牙。」、「如果範圍太廣我們建議植牙,如果掉一、二顆我們可以做假牙,經濟可以的話,植牙比較理想,如果作固定的假牙,要磨其他的好的牙齒。」等語,故以植牙之方式較固定的假牙能回復牙齒掉落前之原狀,亦符損害賠償之目的,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是以乙○○支出此部分牙齒矯正及植牙等費用235,000元,應認係張白煌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
⒋乙○○又追加主張除於原審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外,又因後
續之治療及復健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8,78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台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共27張,核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認係張白煌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乙○○追加請求之醫療費用多屬醫學整形美容,非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云云。惟查乙○○因系爭車禍致臉型變形下顎留有明顯疤痕及因治療必要導致氣切傷口留下明顯痕跡,有照片在卷可稽,則就傷口疤痕予以整形修復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狀態,亦符損害賠償之目的,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⒌綜上,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為528,440元(計算式:293,440+235,000=528,440)及68,781元。
㈢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部分:
⒈看護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遭張白煌車禍撞傷後,分別於94年7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扣除在加護病房期間,需僱請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共19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宏光看護中心收款單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即看護 陳碧英 於原審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乙○○此部分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乙○○主張其受傷住院期間,因購買醫療用品而支出費用20,606元,此為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上訴人及聯德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共30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惟為上訴人及聯德公司所否認。經查乙○○所提出醫療用品單據30張,其金額合計為7,936元,而其中編號一、二、三、六、八、十一、十六之發票影本,僅有金額分別為509元、145元、25元、145元、98元、128元之記載,並無購買物品之品項名稱,故無法證明係醫療用品之花費,均應予扣除,其餘編號
四、五、七、九、十、十二至十五、十七至三十之單據金額共6,886元,依乙○○所受傷勢觀之,均屬住院期0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乙○○請求上訴人及聯德公司連帶賠償6,886元,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等雖抗辯稱乙○○請求濕紙巾、紙尿褲部分,未經醫師證明有必要性,衛生紙平時即需使用云云,然以乙○○住院期間長達近五個月,均由專人看護,基於醫療護理之必要,定然需要較一般人更多之濕紙巾、衛生紙使用,並使用一般人日常生活未必須使用之紙尿褲、口腔棉棒、吸口水管、吸管柸、護唇膏、冰敷熱敷袋及口罩,而乙○○請求上述各該品項之數量金額,與其住院之天數相對照,基於經驗法則判斷尚屬相當,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乙○○得請求之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金額共計198,886元(計算式:192,000+6,886=198,886)。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⒈乙○○主張其受此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勞
工保險殘廢給系標準表」之精神障害第8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應屬第七級殘廢,應有減少勞動能力69.21%,其係00年0月生,學校畢業時為21歲2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算至60歲尚有38年10月之工作年限,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應為2,738,967元等語。
⒉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乙○○
因頭部外傷導致創傷性腦病變,目前腦部影像檢查及腦波均顯示腦部仍遺存部分障礙,而其平衡功能、語言溝通、認知、記憶、人格行為控制、精神情緒方面亦仍遺存腦傷患者常見之後遺症,因其發病至今已兩年,未來再進步恢復之幅度有限。估計其勞動能力損失約為33%。」「乙○○之視力並不影響其勞動能力。」,此有該醫院96年8月24日函復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及97年2月21日函在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35、289頁),乙○○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69.21%云云,並無可採。
⒊查乙○○係00年0月出生,二專畢業時為21歲2個月,則以
21歲2個月迄至勞基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尚有38年
10個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11日勞保工字第0960140259號函所核定基本薪津為每月17,280元計算,乙○○因勞動能力損失33%所損失之薪津,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之一次給付應為1,490,726元【(17,280x
12x20.00000000x0.33)+(17,280x9.00000000x0.33)=1,490,726,元以下四捨五入】。乙○○請求上訴人及聯德公司連帶賠償1,490,726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乙○○因本件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索損傷、肺部挫傷疑頸椎損傷、下顎骨折掉落牙齒等傷害,住院期間長達四個多月,出院後仍有缺氧性腦病變、認知功能障礙、無汗症及視力受損相關後遺症,日常生活雖可自理,但智力受損,心智年齡減退,家務處理有嚴重障礙(見原審卷第304、305頁),故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前述傷害之影響至深,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各種情形(事故當時乙○○僅為高三學生,嗣就讀私立華夏技術學院二專部日間部二年級,93年、94年財產資料顯示名下僅有弘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投資10萬元;上訴人聯德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名下有1999年中華汽車一部,93年及94年利息所得均300餘元;肇事之張白煌業已死亡,上訴人繼續經營聯德公司,丙○○○93年、94年財產總額均為5,494,598元,包括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93年及94年各有44萬餘元及70萬餘元之給付總額,包括存款利息及薪資等,具有相當資力;上訴人庚○○93年、94年財產總額均為3,415,560元,包括房屋、土地及投資,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各有31萬餘元及53萬餘元之給付總額,包括存款利息及薪資等,具有相當資力;上訴人戊○○九十三年、九十四年財產總額均為投資20萬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各有25萬餘元及31萬餘元之給付總額,包括薪資等;上訴人己○○九十三年、九十四年財產總額均為投資20萬元,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各有26萬餘元及21萬餘元之給付總額,包括薪資等;上訴人丁○○九十三年、九十四年給付總額則分別為11萬餘元及2,000餘元),認乙○○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總計3,018,052元(計算式:528,440+198,886+1,490,726+800,000=3,018,052)及68,781元。
六、張白煌與乙○○就本件事故是否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㈠乙○○主張張白煌就本件事故應負十分之八的過失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後,小貨車前車頭停車位置已超過路口西側路緣延伸處,機車倒在小貨車右前車頭下,小貨車右前車角撞毀,擋風玻璃破裂,機車車頭毀全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見上述偵查卷第9、26、59至64頁)。依張白煌於案發當日於萬芳醫院初詢時陳稱:「…我因要左轉景福街,看對向無來車,並有打左轉方向燈,於左轉時,我車右前保桿與一部重機,BGN-386亦沿同路,由北往南騎乘第四車道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導致對方向右側摔倒而肇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張白煌駕駛小貨車沿羅斯福路六段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左轉景福街時,其右前保險桿與對向第四車道行駛由乙○○駕駛之機車車頭相撞及而肇事。
㈢查張白煌駕駛小貨車沿上述路線欲左轉行駛前,應暫停觀察
對向四線車道之直行車輛動態,並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左轉行駛。張白煌於發生碰撞後才知肇事,顯見其左轉前未確實掌握對向直行車之動態,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為肇事主因。而乙○○駕駛機車於張白煌之小貨車已左轉至羅斯福路六段北向南第四車道延伸處,仍未能即時發覺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示其有行駛疏忽之情事,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81頁)。雖乙○○駕駛疏忽,亦有過失,仍不能解免張白煌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又辯稱乙○○騎機車戴耳機、超速及蛇行,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警員辛○○為證。惟查現行法規並未禁止騎機車戴耳機,故縱使乙○○騎機車戴耳機(僅係假設),亦不能解免張白煌之過失責任,至於乙○○騎機車有無超速及蛇行,均屬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事實,而警員辛○○僅係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人,無從得知事故發生前之事實,自無予傳訊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乙○○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㈤綜上,張白煌之過失行為,核與乙○○身體受傷,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院斟酌兩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認張白煌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乙○○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與聯德公司既未能舉證免除其過失認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上訴人及聯德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與張白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乙○○
與張白煌之過失責任分別為十分之四及十分之六,已如上述,依此比例計算,乙○○僅能請求上訴人及聯德公司賠償前開損失之十分之六即1,810,831元、41,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乙○○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聯德公司連帶給付1,810,8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聯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及聯德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聯德公司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及聯德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雖乙○○附帶上訴關於醫療用品676元部分應予准許,但與其餘上述應准許部分合計金額未逾原審判決之金額,故仍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乙○○追加之訴,另擴張請求關於增加之醫療費用41,269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擴張請求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9,686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所命之給付,關於利息部分,乙○○於本院減縮自民國95年10月3日起算,自應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及聯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