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送達代收人潘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趙惟漢 、 包美容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趙惟漢、包美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萬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叁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