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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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興被告張文明具保人劉珮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陳春興、張文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珮瑜為陳春興、張文明繳納之保證金共新臺幣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春興、張文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各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經具保人劉珮瑜繳納前揭保證金共10萬元在案,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暨保證金收據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6頁)。
二、茲因被告陳春興、張文明2人均經合法傳拘未獲,顯已逃匿,自應依法沒入上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