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聲請人 戴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昕雅 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如為附條件或限制支付之記載,即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相抵觸,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0月5日,票號為TH0000000號,經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本票背面記載有「此本票係擔保銀行貸款金額給付,於銀行貸款核撥後立即失效並返還發票人」之文字。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乃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