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14號聲請人 盧銘賢 相對人 陳彥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故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又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依前開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另聲請人已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並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是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雖在發票日前,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6年度司票字第81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提示日)││├──┼───────┼─────┼───────┼───────┼─────┤│1│104年7月24日│200,000元│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4日│338069│├──┼───────┼─────┼───────┼───────┼─────┤│2│105年8月26日│110,000元│視為無記載│105年8月26日│338072│├──┼───────┼─────┼───────┼───────┼─────┤│3│105年8月26日│110,000元│視為無記載│105年8月26日│338073│├──┼───────┼─────┼───────┼───────┼─────┤│4│107年9月24日│90,000元│107年10月24日│107年10月24日│21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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