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師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師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師宇於108年4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紅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4分許,行經國道十號東向0.4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來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撞擊內側車道由 鄭文瑞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師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王來旺、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鄭文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與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累犯規定,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俱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已可見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一年即再犯本罪,亦可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本件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國道,且追撞前車肇事,違反交通秩序罰節非輕,更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