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東士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2時許(聲請意旨誤載11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聲請意旨誤載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口時,因駕車違規抽菸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於遵守於履約期間向公庫繳交8萬元處分金致該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檢察官起訴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未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