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俊南於108年6月1日18時許(聲請意旨誤載18時5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旁,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2月17日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被告前案受執行之罪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案再犯同性質之罪,已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9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確定,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件係因長時間工作,身心壓力大乃司適度飲酒以求放鬆,不意一時心存僥倖,因交通違規被查獲,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兼衡被告本件幸未肇事釀成實害;查酌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沉重(每月工資約4萬餘元,需奉養老母及同居人;被告兩年前食道疾病動過手術,無法兼職工作,全家僅賴被告一人工作養家),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略示懲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