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德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德隆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誠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示意停車受檢,郭德隆為規避攔檢加速逃逸,經警追躡至高雄市○○區○○路○○○巷2之5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日2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德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檢察官以無前科、坦承犯行等事由職權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有闖紅燈、拒絕員警攔查而逃逸之駕駛行為,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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