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天賜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某機車行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99、101、107年(兩次)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本案為其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漠視法紀;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泥醉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於夜間時段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且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