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2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華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華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8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前,因乘坐友人 徐仲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神色慌張,經警實施臨檢而查獲,經得黃華章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黃華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 白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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