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事實欄第3行改為「宜梧16分2
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㈠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
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除緩刑之宣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74條外,關於新舊法比較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經比較
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非對其不利,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之父新臺幣1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明確,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
├────────┼────────┼────────┼────────┤
│刑法第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舊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84條第1項│
│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500元以│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下),且為刑法分│
│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而定有罰金刑者,│
││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1│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條之1修正增訂前│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其貨幣單位為銀│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元,是被告所犯刑│
││臺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法第284條第1項│
││之。」│額提高為3倍。」│之罪罰金刑之提高│
││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標準,於適用罰金│
││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元以上。」│臺幣1,000元以上│第1條前段及現行│
│││,以百元計算之。│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換算為新│
││││臺幣時,法定刑罰│
││││金部分,應為罰金│
││││新臺幣15,000元以│
││││下(乘以10,再乘│
││││以3)。如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提高30倍,│
││││則為罰金新臺幣│
││││15,000元以下(乘│
││││以30),故關於法│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提高標準,新法非│
││││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關於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罪法定│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條之規│
││││定。│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依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
││││提高後,再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
││││時,為新臺幣6元│
││││以上至30元以上,│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為│
││││新臺幣1,000元以│
││││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
├────────┼────────┼────────┼────────┤
│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
││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
││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1日,經依現行法│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1千元、2│算新臺幣條例第2│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3千元折算│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幣後,應以新臺幣│
││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
││以上3元以下折算││算為1日,修正後│
││1日,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1,000│
││」罰金罰鍰提高標││元、2,000元3,0│
││準條例第2條(已││00元折算1日,修│
││刪除)規定:「依││正後刑法第41條第│
││刑法第41條易科罰││1項前段規定,並│
││金或第42條第2項││非較有利於被告,│
││易服勞役者,均就││依刑法第2條第1│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項前段規定,適用│
││100倍折算1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前刑法第41條第1│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數,或其處罰法條││提高標準條例第2│
││無罰金刑之規定者││條規定,定其易科│
││,亦同。」││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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