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宇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即告訴人姓名「 葉育玲 」更正為「 葉育玪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段「三重區機車道」補充為「三重區重新橋機車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後段「偵查中」補充為「偵查、本院訊問中」、第4行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違規事實為『無照駕駛』)、查駕駛人汽、機車車籍資料(均查無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宇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查駕駛人汽、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頁),應堪認定,詎其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又貿然行駛追撞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無照駕駛致生危害情形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傷勢程度為骨折等情節非輕,暨被告年歲尚輕、智識程度、工作不定(前經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陳曾從事小吃、工地工作,後經告訴人於112年12月18日本院電話詢問時轉述被告自陳已無工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需支付房租及扶養奶奶費用等生活開銷之家境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於本院訊問時,雙方復再達成合意,減少每月支付金額至5000元,再經告訴人陳報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足額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0號被告蕭宇修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宇修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7時30分許,未持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葉育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葉育玲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蕭宇修向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葉育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月30日乙種字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