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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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雨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2時30分」更正為「23時30分許」、第2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更正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許」、第4行「蘆洲區中山路1段270號前」更正為「蘆洲區中山一路270號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雨柔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本院諭知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91號被告林雨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柔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段路邊飲酒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柔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蔡德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