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譯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 曹維軒 」、「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曹維軒」、「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貳枚(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等內容不實之採購單2紙」後補充「,並在每張採購單上偽造『曹維軒』、『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盧世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世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曹維軒」、「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冒用告訴人曹維軒、獨角獸
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名義及告訴
人所經營之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購買商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及伊肯有限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元,需撫養老婆、兒子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第5
頁),已交付伊肯有限公司行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曹維軒」、「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曹維軒」、「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
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印文1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經辦人簽章欄「曹維軒」、「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2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採購單經辦人簽章欄「曹維軒」、「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7號被告盧世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譯明知曹維軒經營之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獨角獸公司)並未同意以獨角獸公司名義向伊肯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7樓,下稱伊肯公司)採購化學原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4月前某不詳時、地,偽刻獨角獸公司之公司章及曹維軒之印章,而製作獨角獸公司向伊肯公司訂購4'-METHYLPROPIOPHENONE(4'-甲基苯丙酮)商品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42萬元等內容不實之採購單2紙,持以向伊肯公司訂購4'-甲基苯丙酮之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獨角獸公司及伊肯公司。
二、案經曹維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之指訴;
(三)證人 高軒 閎於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四)伊肯公司寄送信函之信封影本1紙、偽造之採購單影本2紙、伊肯公司開立之三聯式發票影本2紙、被告與證人高軒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紙、被告與伊肯公司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及「曹維軒」印章及署名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之「獨角獸國際有限公司」及「曹維軒」署名及印章,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黃筱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