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自歌坊上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李伯惠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顯見被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惟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即為警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77號被告李伯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1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轉個彎歌坊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10分許,自歌坊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