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湶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 葉漢湶 」應更正為「告訴人 葉漢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德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當場放回竊得之香蕉1串等情,有當日到場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並經被告及告訴人葉漢宸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香蕉1串,業已放回等節,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1號被告詹德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趁葉漢宸所經營之贊城水果店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騎樓籃子內之香蕉1串(價值新臺幣173元,業已放回),得手後未經結帳欲離開之際,遭葉漢宸發現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漢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漢湶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水果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香蕉1串,其已放回,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並有當日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檢察官劉恆嘉
陳昶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苗益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