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 阿豪 』之人」、第6行末至第7行「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更正為「『阿豪』」、第8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之記載刪除、第10行「二手iPhon」更正為「二手IPhone」。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景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景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僅係將門號交給友人「阿豪」使用,對詐欺集團實際詐騙手法並不清楚等語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之詳細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審訴卷113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1人及所受損失,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入監前擔任清潔工、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任何報酬或利益,卷內亦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被告鄭景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泰已預見將其申請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其於110年5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臉書暱稱「 葉鎧瑞 」,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張貼「iPhone13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限定自取」之訊息,致 胡大銘 瀏覽後陷於錯誤,傳訊息及撥打本案門號與之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購買,後於111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向LALAMOVE送貨員取貨時,交付2萬7,000元。嗣胡大銘使用時發覺有異,將該手機送修,發覺該手機震動器鬆動、多顆螺絲短缺、多處零件有竄改痕跡及內部有多個非原廠貼紙,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大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鄭景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大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臉書暱稱「葉鎧瑞」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張貼「iPhone13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限定自取」之訊息,告訴人胡大銘瀏覽後,傳訊息及撥打本案門號與之聯絡,並約定以2萬7,000元購買,後於111年3月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洛華門市」向LALAMOVE送貨員取貨時,交付2萬7,000元,嗣胡大銘使用時發覺有異,將該手機送修,發覺該手機震動器鬆動、多顆螺絲短缺、多處零件有竄改痕跡及內部有多個非原廠貼紙之事實。3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之事實。4GeniusBar工作授權、告訴人胡大銘與臉書暱稱「葉鎧瑞」對話紀錄、「葉鎧瑞」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張貼「iPhone13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限定自取」之訊息網頁、維修報告書各1份證明臉書暱稱「葉鎧瑞」在臉書「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社團,張貼「iPhone13512粉色27000全新未拆限定自取」之訊息,胡大銘購買後發覺有異,將該手機送修,發覺該手機震動器鬆動、多顆螺絲短缺、多處零件有竄改痕跡及內部有多個非原廠貼紙之事實。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告訴人於111年3月3日12時45分、13時48分許與本案門號通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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