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二○○八年九月十日(2008)融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9月10日(2008)融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上開判決並於西元2009年1月24日確定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08年9月10日(2008)融民初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暨其2009年2月13日(2008)融法民證字第1470號編號0000000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西元2009年5月
8日(2009)融證民字第3006號、第3007號公證書、委託書第30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海基會民國98年6月2日(98)南核字第053340號、053335號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西元1998年(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敏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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