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吳昆浦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在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三六九七五號),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九日領取支票號碼七四六六О一至七四六六二五號支票簿一本使用,而其大嫂乙○○因做生意需要支票使用,甲○○即從八十七年間起陸續將已蓋上支票用印鑑章(以下簡稱A印章)之支票借給乙○○使用,之後當乙○○透過其夫 林慶堂 向甲○○借用支票時,上開支票簿內之支票即將用罄,甲○○便將附在上開支票簿末頁之支票領取證蓋上A印章後交予其兄林慶堂,再轉交予乙○○,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持上開支票領取證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得支票號碼五六二О五七六至五六二О六00號支票簿一本後,交予林慶堂轉交給甲○○,再由乙○○陸續透過林慶堂向甲○○借用支票,嗣因乙○○一次需要多張支票使用,便由林慶堂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住處向甲○○借用上開支票簿(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領取)剩餘之十一張支票及末頁之支票領取證(甲○○有在五六二О五九О、五六二О五九一號支票上蓋用A印章,但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及五六二О五九七號支票上蓋用A印章),林慶堂轉交與乙○○後,乙○○除簽發五六二О五九О、五六二О五九一號支票使用外,因仍需使用支票,乙○○竟未經甲○○之同意,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以下簡稱B印章),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右開住處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上蓋用B印章而偽造該八張支票,並交付與他人(於簽發五六二О五九七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上開十一張支票用完後,乙○○便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持附表一所示支票簿之支票領取證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冒稱其為甲○○,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B印章後而偽造該支票領取證,並交付予該行行員 李景文 ,使李景文陷於錯誤而詐領支票號碼六О一九一七六至六О一九二00號支票簿一本,又連續在右開住處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張支票上蓋用B印章,並交付與他人(於簽發六О一九一九八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上開二十五張支票用完後,乙○○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持附表二所示支票簿之支票領取證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冒稱其為甲○○,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B印章後而偽造該支票領取證,並交付予該行行員李景文,使李景文陷於錯誤而詐領支票號碼六О二0二七六至六О二0三00號支票簿一本,又連續在右開住處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上蓋用B印章,並交付與他人(於簽發六О二0二七六、六О二0二八八、六О二0二九五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上開二十五張支票用完後,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冒稱其為甲○○,在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上蓋用B印章後而偽造該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並交付予該行行員李景文,使李景文陷於錯誤而詐領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二張,又在右開住處在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上蓋用B印章,並交付與他人(於簽發0000000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上開二張支票用完後,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持附表三所示支票簿之支票領取證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冒稱其為甲○○,在其上蓋用B印章後而偽造該支票領取證,並交付予該行行員李景文,使李景文陷於錯誤而詐領支票號碼六0三二О一一至六0三二О一六號支票六張,又連續在右開住處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上蓋用B印章,並交付與他人(於簽發六0三二О一四、六0三二О一五、六0三二О一六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上開六張支票用完後,乙○○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冒稱其為甲○○,在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上蓋用B印章後而偽造該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並交付予該行行員李景文,使李景文陷於錯誤而詐領支票號碼六0三二О一九至六0三二О二四號支票六張,又連續在右開住處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上蓋用B印章,並交付與他人(於簽發六0三二О二О、六0三二О二一、六0三二О二二、六0三二О二四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上開六張支票用完後,乙○○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前往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冒稱其為甲○○,在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上蓋用B印章後而偽造該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並交付予該行行員李景文,使李景文陷於錯誤而詐領支票號碼六0三二О七三至六0三二О七五號支票三張,又在右開住處在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上蓋用B印章,並交付與他人(於簽發六0三二О七三、六0三二О七四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接獲臺灣銀行斗六分行之退票通知,經查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請人刻B印章來使用,並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及簽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甲○○有將其A印章交給伊,伊誤以為渠同意伊以渠名義申領支票使用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次指訴慎詳,且證人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辦事員李景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稱:拿「甲○○」之印章向伊辦理領取空白支票之人,即係在庭而當時向伊冒稱「甲○○」之乙○○;乙○○於八十七年五月是蓋用甲○○之A印章前來領取支票,復於八十七年六、七、八、九月份持B印章前來領取支票;因真偽二個印章很像,事發後比對才知道等語,並提出被告乙○○所偽刻用以冒領支票之B印章一枚扣案可證,另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戶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存款印鑑卡各一紙,支票領取證及支票存款交易登錄單共七紙、支票使用明細二紙、退票理由單十六紙附卷可稽,堪信告訴人甲○○之指訴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供稱:伊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支票所用之印章,均係甲○○將其A印章交給伊去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支票使用,伊並未偽造甲○○之印章,伊不知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為何會有右開B印章云云,惟不僅告訴人甲○○指稱:向伊借支票之事均係伊大哥林慶堂與伊接洽,伊從未將A印章交給乙○○去領支票來用等語,而證人林慶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都是伊出面向甲○○借得支票後轉交給伊太太乙○○使用,但甲○○從未將其A印章交給伊等語,且被告乙○○於偵查中當聽到證人李景文證稱被告乙○○係持B印章前去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支票,並提出被告乙○○所偽刻用以冒領支票之B印章一枚後,被告乙○○方改口供稱:伊雖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託人刻了一個甲○○之B印章,並持該印章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使用,但伊事前有口頭上向甲○○提過欲刻其印章去領支票,當時甲○○並未表示意見,伊才會用B印章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及在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支票上蓋用B印章云云,再參以右開證人李景文之證詞及卷附之支票領取證、支票存款交易登錄單,足見告訴人甲○○從未將其A印章交給被告乙○○,故被告乙○○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及簽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支票時所用之印章,應係被告乙○○託人所刻之B印章,迨無疑義。
(三)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雖供稱:伊事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有口頭上向甲○○提過欲刻其印章去領支票,當時甲○○並未表示意見,且伊公公、婆婆有在旁邊云云,惟不僅告訴人甲○○指稱:乙○○未曾向伊提過要去刻伊的印章等語,且被告乙○○之公公 林隆義 、婆婆林 劉阿花 於偵查中均證稱:伊二人並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聽到乙○○對甲○○說要去刻甲○○之印章去領支票等語,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改口供稱:甲○○有將只用了一、二張支票之支票簿連同甲○○之A印章借給伊,並同意伊可以去領新支票出來用,伊就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該本支票簿所附之支票領取證蓋用甲○○之A印章後,去臺灣銀行斗六分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簿出來使用,後來因甲○○說她自己要用A印章而向伊索回,甲○○就叫伊去刻一個甲○○之印章去領支票使用云云,然告訴人甲○○卻指稱:伊從未將A印章交給林慶堂或乙○○,更未同意乙○○去刻伊的印章等語,倘告訴人甲○○有同意被告乙○○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支票及簽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則告訴人甲○○叫被告乙○○於每次領取支票及簽發支票時,拿支票領取證及空白支票來請告訴人甲○○蓋用A印章即可,告訴人甲○○同意被告乙○○可自行叫人刻一個「甲○○」印章既無實益,且另外刻的印章勢必與A印章不符而有被退票之虞,故告訴人甲○○不可能同意被告乙○○可自行叫人刻一個「甲○○」印章使用至明。
(四)證人林慶堂亦證稱:甲○○將一疊空白支票借給伊並拿A印章給伊,由伊在支票上蓋章,最下面一張就是支票領取證(即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使用之支票領取證),因甲○○有同意將支票領取證借給我們使用,伊應該有在支票領取證上蓋A印章,蓋完後伊有把A印章還給甲○○,伊取得上開支票及支票領取證後,有將之交給伊太太乙○○,乙○○就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去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簿出來,然因無A印章可用,伊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整本支票簿交還給甲○○,之後要用支票再向甲○○借,借票時由甲○○蓋上A印章後借給我們,後來有一次由伊出面向甲○○借二張支票,甲○○就將剩餘之約十張支票頭二張蓋上A印章後,連同其餘未蓋印章之空白支票及支票領取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伊太太乙○○使用,後來因乙○○要用上開未蓋印章之空白支票,而拿去請甲○○蓋章時,甲○○說她的印章自己要用,伊就叫伊太太乙○○去向甲○○之夫 林永華 詢問能否自己刻一個甲○○的印章來用等語,告訴人甲○○則陳稱:伊記得伊曾將一疊空白支票及支票領取證(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使用之支票領取證)交給林慶堂,由林慶堂持伊A印章在空白支票蓋章後將A印章還給伊,但林慶堂當時有無在支票領取證上蓋A印章,伊不太記得等語,是告訴人甲○○既非肯定其交給林慶堂之支票領取證(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使用之支票領取證)上並未蓋用A印章,且告訴人甲○○堅稱其A印章從未脫離其保管,則被告乙○○應無機會盜取A印章蓋用在支票領取證上,參諸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原審調查時自承:伊拿到第一張支票領取證(即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使用之支票領取證)時,其上以蓋有A印章等語,足見告訴人甲○○從未將其A印章交予被告乙○○,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調查時所辯稱甲○○有將其A印章交給伊,並同意伊以其名義申領支票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取。
(五)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雖又改口供稱:伊曾向甲○○之夫林永華提起伊欲刻甲○○之印章來蓋用支票,當時林永華未回應,伊以為林永華有默認,當時伊公公、婆婆有在旁邊云云,其意無非既有向告訴人甲○○之夫林永華表明欲刻告訴人甲○○之印章來蓋用支票一事,則被告乙○○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雖證人林永華於同日附和被告乙○○之上開說詞,然證人林永華於偵查中卻證稱:伊未曾聽乙○○說過她要刻伊太太甲○○之印章等語,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曾向「甲○○」提起伊欲刻甲○○之印章來蓋用支票,當時伊公公、婆婆有在旁邊云云,而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審審理時所辯:伊係向「林永華」提起欲刻甲○○之印章云云不符,足見證人林永華上開所述,無非臨訟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六)證人林慶堂證稱: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整本支票簿交還給甲○○後,有一次由伊出面向甲○○借二張支票,甲○○就將剩餘之約十張支票頭二張蓋上A印章後,連同其餘約八張未蓋印章之空白支票及支票領取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伊太太乙○○使用等語,而被告乙○○亦供稱:伊先生林慶堂將蓋有A印章之二張支票連同其餘約八張未蓋印章之空白支票及支票領取證交給伊後,伊才在該約八張空白支票上蓋用B印章,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至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在支票領取證上蓋用B印章後領取新支票使用等語,參諸卷附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支票存款戶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及支票使用明細二紙所示,五六二О五九七號支票並未提示,且被告乙○○表示:伊於簽發支票時,有時會因寫錯而未交付與他人等語,故本件應可認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領取之支票簿中之支票,證人林慶堂係借用剩餘之十一張支票及末頁之支票領取證(甲○○有在五六二О五九О、五六二О五九一號支票上蓋用A印章,但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及五六二О五九七號支票上蓋用A印章),證人林慶堂轉交與被告乙○○後,被告乙○○除簽發五六二О五九О、五六二О五九一號支票使用外,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上蓋用B印章而偽造該八張支票交付與他人,然於簽發五六二О五九七號支票時因寫錯而未偽造交付與他人。
綜上所述,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B印章,為間接正犯。而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乙○○之所以偽造B印章,無非係為了偽造有價證券,又被告乙○○之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亦係為了詐領支票後以便偽造有價證券,故被告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所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為之詐欺取財部分(即冒告訴人甲○○之名,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行員李景文詐領支票)提起公訴,然如前述,因詐欺取財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公訴不可分原理,詐欺取財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因需資金週轉,未經其小姑即告訴人甲○○之同意,偽刻甲○○之B印章,並蓋在右開甲○○之空白支票領取登錄單及支票領取證上,據此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申領告訴人甲○○之空白支票共九十二張,以供被告乙○○簽發使用,被告乙○○於領得支票簿後,即以右開偽刻之甲○○印章,未經甲○○之同意,擅自陸續偽簽七十一張支票供己行使,因認被告乙○○除偽造右開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六十一張支票外,其餘十張支票(起訴書未載明票號)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查:
(一)依卷附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右開告訴人甲○○之支票帳戶「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所示,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時間遭被告乙○○以B印章詐領之支票共六十七張,而非公訴人所指之九十二張(公訴人誤將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蓋有告訴人甲○○之A印章而領取之支票二十五張亦一併計入),合先敘明;
(二)依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所示,被告乙○○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所領取之九十二張支票中,共使用七十一張,因此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係陸續偽造七十一張支票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使用支票領取
證所領取之支票簿一本,有透過林慶堂還給伊等語,可見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領得之支票二十五張,仍係由告訴人甲○○持有保管,則被告乙○○欲借用支票時,仍應逐次向告訴人甲○○借用,並經告訴人甲○○蓋用A印章後借予被告乙○○,再參以證人林慶堂證稱:甲○○將一疊空白支票借給伊並拿A印章給伊,由伊在支票上蓋章,最下面一張就是支票領取證(即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使用之支票領取證),因甲○○有同意將支票領取證借給我們使用,伊應該有在支票領取證上蓋A印章,蓋完後伊有把印章還給甲○○,伊取得上開支票及支票領取證後,有將之交給伊太太乙○○,乙○○就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去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簿出來,然因無A印章可用,伊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整本支票簿交還給甲○○,之後要用支票時再向甲○○借用,並由甲○○在支票上蓋用A印章後借給我們等語,足見並非被告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領取支票二十五張後,即將之全部留下自行偽造簽發;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將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領得之支票簿中最後幾張空白支票交給林慶堂時,伊並未授權乙○○蓋印簽發等語,告訴人甲○○既未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蓋用A印章,足見其意係當被告乙○○欲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時,應持回請告訴人甲○○蓋用A印章。又如前述,被告乙○○及證人林慶堂均陳稱: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並未蓋用A印章各等語,且被告乙○○自承:伊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蓋用B印章等語,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所領用之支票中,其應只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八張支票而已。
②另依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所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
日所領得之支票有使用二十二張,然經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查詢,該行函覆之支票使用明細記載有使用二十三張,而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退票記錄中記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有退票,此部份未列在右開支票使用明細中,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領得之支票,其應有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四張支票。
③另依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所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
所領得之支票有使用二十張,然經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查詢,該行函覆之支票使用明細記載雖亦有使用二十張,而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退票記錄中記載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有退票,此部份未列在右開支票使用明細中,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所領得之支票,其應有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二十二張支票。
④另依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所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
日所領得之支票二張未曾使用,經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查詢,該行函覆之支票使用明細記載雖亦未曾使用,然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退票記錄中記載票號0000000號支票有退票,此部份未列在右開支票使用明細中,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所領得之支票,其應有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一張支票。
⑤另依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所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所領得之支票有使用二張,然經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查詢,該行函覆之支票使用明細記載有使用三張,故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領得之支票,其應有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三張支票。
⑥另依上開「領用及退票記錄查詢」表所示,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所領得之支票有使用二張,另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領得之支票有使用一張,經向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查詢,該行函覆之支票使用明細亦係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所領得之支票有使用二張,另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領得之支票有使用一張。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偽造之支票,應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六十一張支票。公訴人雖起訴被告乙○○偽造七十一張支票,然被告乙○○既僅偽造右開六十一張支票,則超過之十張(起訴書既未載明票號,故本院無從認定該十張支票之票號為何)雖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因被告乙○○簽發該十張支票部分,與其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六十一張支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矯飾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年。所偽造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支票共六十一張係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領取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支票所用之支票領取證、支票領取登錄單共六張上之「甲○○」印文,及扣案之偽造「甲○○」之B印章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俱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明章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
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