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四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 律師
陳峰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大寮鄉鄉長,於民國八十三年台灣省議員競選期間前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初,與該鄉大寮村村長 陳再取 、鄰長 林仁和林吉石 及其妻 林簡連女 (四人均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及陳再取出資,向 陳俊傑 訂購肥皂禮盒,每盒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廿元,共一千七百七十五份,由陳再取囑送林仁和,並由林仁和於同年月廿三日左右,按戶數分交各鄰鄰長,轉交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第十二號候選人 余政道 各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投票行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者,即不負共犯之責。本件原判決固認定共犯林仁和、林吉石、林簡連女於偵查中自承,分送肥皂禮盒予村民時,有要求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舉,林仁和亦述及係陳再取之授意,惟陳再取則始終否認上情,各共犯間無人指及上訴人,則其並未參與行賄行為,對本件犯行究有如何之意思聯絡,未見原判決詳敍其依憑,自屬理由未備。縱依原判決理由二之㈠所認陳再取供稱購買該禮盒係上訴人決定,惟 陳某 亦始終供稱此係鼓勵出席村民大會所用,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囑咐陳再取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證據,以此推測其為共犯,亦有未合。㈡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共犯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依此共犯陳述為證明力之判斷時,尤應參酌社會事實,詳為認定是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符。查共犯陳再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六日初訊後即遭覊押,其迭次所述,均謂送肥皂禮盒係為鼓勵村民出席村民大會,該價款由其與上訴人、 陳智宏鄧有信 合資(偵字第二二五八九號影印卷),似無串證可能;證人陳智宏、陳俊傑、 林武宗張朝直 於第一審偵審中亦均為相同之供述,雖其間細節非全一致,是否全無足信,亦非無疑。又其中陳智宏係支持另一候選人 吳陳瓊秋 ,業經兩人在第一審供證無訛(第一審卷第八十二頁、第一一七頁),其又堅言共同出資購買香皂禮盒,似無以之支持候選人余政道之理;再該大寮村共一七五四戶(同上卷第六十頁),而香皂禮盒僅值一百廿元,以之行賄每一戶之多數投票權人,於投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十數日即賄選,且別無選擇性(不問各戶村民支持對象、身分)全村賄選,凡此與社會事實是否符合,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原審全未斟酌即行判決,尤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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