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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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三、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以自己所有之檳榔刀一支,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十號前,竊取 鄭義發 所有之檳榔五芎,市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甫得手後旋經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誤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只有伊一人前往偷割檳榔,伊是用事先預備好的檳榔刀前往偷割,並用伊自己所有小貨車載運偷割之檳榔;……伊是從三協木業公司(屏東縣○○鄉○○村○○路三之十號)之大門前進入偷割檳榔等語(警訊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二頁反面)。另被害人鄭義發於警訊亦指稱伊檳榔園之檳榔何時被偷伊不知道,經警方通知才知道是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被偷,伊檳榔園在屏東縣○○鄉○○村○○路三之十五號內,被何人偷割伊不知道,經警方告知後才知是被告甲○○,被偷割七百粒,市價約一千五百元等語(警訊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五頁正反面)。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證(警訊第一一三七五號卷第六頁)。設被告事前有獲得被害人鄭義發之同意而割取檳榔,何以被告於警訊不為上述之辯解,竟自白供認竊取檳榔?而鄭義發何以於警訊亦未述明有同意被告割取其檳榔?又如被害人鄭義發有同意被告割取檳榔,何以要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該被偷之檳榔?原判決對上述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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