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土地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三年至八十四年間因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原地籍圖已作廢,地政機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依重測後之新地籍圖測量結果,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九五四號土地之面積為六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九五四-八號及九五四-九號土地之面積為一七六點三三平方公尺(依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九五四號土地之面積為八七平方公尺;九五四-八號及九五四-九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六九平方公尺,見一審卷九頁、七○頁,二審更字卷六一至六二頁、七九至八○頁),原判決以此面積為準,分別計算上訴人、被上訴人及 王春生 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