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 黃培津 黃銘惇 黃銘興 黃培年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執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時,兩造一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間單獨向清水鎮公所申請辦理續約登記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上記載「承租本號內持分六分之五」一語,係「為租賃範圍之約定,非租金比例之約定」云云,指摘原判決解釋契約不當乙節,經查上開筆錄並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陳述之記載,已非可採。又當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終結者,得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以請求更正或補充,逾期得除去其錄音,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帶核對及請求更正或補充,既逾錄音帶保存期限,本院亦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