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萬欣配管材料有限公司之水電配管外務員,平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駕駛汽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台中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號誌,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紅燈,上訴人理應注意停車於號誌之前,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欲闖越紅燈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此時適有 張盈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 張佩倚 、 曾伊婷 ,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為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撞及,張盈惠等三人隨之倒地,機車被汽車壓在車頭下拖行約三四‧八公尺,張盈惠受有頭面部複雜性骨折,因頭顱破裂而死亡,張佩倚受有胸腹部外傷,曾伊婷則受有胸部外傷,均因外傷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於據報前來處理之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龔永修 到達時,主動陳述係其駕車肇事,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現場遺有長達三十四點八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此刮地痕呈直線走向,起點在建成路之外車道上,約在台中路中線車道之延伸處,而大貨車車身長八點一公尺,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辯自台中路起步右轉而在甚短之距離內將右轉之車身轉直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係沿建成路直行而肇事。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除有三十四點八公尺之刮地痕外,另有自台中路斜向建成路長六點三公尺之刮地痕,該刮地痕之前方有碎片、皮帶及血跡(見相驗卷第十八頁);又依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拍攝編號一、二、三之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見外放之證物袋),機車之刮地痕似非呈直線走向,而係自台中路斜轉向建成路。為何現場有二道起始點不同之刮地痕﹖何者為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警員龔永修憑何證據認定呈直線之刮地痕為機車刮地痕﹖凡此事項攸關上訴人之大貨車之走向及有無闖紅燈等事實之認定,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為詳查說明,遽行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能事之違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傳喚目睹上訴人之大貨車係沿台中路行駛,在建成路口遇紅燈停車,迨綠燈後右轉建成路,被害人之機車則係由台中路左轉建成路時,撞及大貨車左後輪倒地等情之證人 莊居田 (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該證人如目擊車禍經過,自有傳訊之必要,原審亦認有傳訊之必要而傳喚之,惟因地址錯誤而傳票無法送達(同上卷第七十四、七十五、八十一、八十二頁),上訴人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按新址傳訊該證人(同上卷第一○三頁)。然原審竟未再按新址傳喚,而謂無傳訊之必要,亦有可議。㈢、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件車禍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惟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開事實之上訴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一頁),均記載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發生車禍。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一致,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又被害人張盈惠、張佩倚、曾伊婷於何時死亡,原判決未為確切翔實之記載,致事實有欠明瞭,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