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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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七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被害人 陳丁富 所有FM-四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是否已報廢(丟棄不要),或係遭他人竊取遺棄該處,遽認上訴人甲○○所辯該車停放在辦公室門口二年多,……以為係他人丟棄不要等語,為不足採,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既認定該車為陳丁富所失竊,則上訴人從該車上取下車牌使用,縱認有據為己有意思,亦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法則不當。㈢上訴人辯稱係徒手取下車牌,亦無螺絲起子扣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携螺絲起子竊取車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㈣縱如原審認定,上訴人係以螺絲起子取下車牌,則不僅上訴人主觀上無將該螺絲起子作為行兇之用,且在客觀上若係竊取,自係在無人情況下為之,亦不足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該螺絲起子要難謂係兇器,原判決認定為兇器,而論上訴人以加重竊盜罪,自非妥適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第一審偵審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在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訴,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系爭車牌照片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携螺絲起子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上車牌0面,懸掛其因交通違規車牌被扣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携帶兇器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該車停放辦公室門口二年多,其取下車牌是徒手,裝上其車時才用螺絲起子,其以為係他人丟棄不要,只是借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為圖卸飾詞,委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並說明其先後所供行竊時間,何者為可採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㈠被害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係打算報廢,已經被害人在第一審陳明無訛(見一審卷二十六頁背面),並非棄置不要,或遭人竊取棄置該處。又車輛停放路旁,乃一般所常見,亦難認車主已喪失對該車之管領力,為離本人持有之物,上訴人卸下該車車牌使用,其屬竊盜無疑。原審殊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㈡上訴人自警訊迄原審調查時,均一再供認係携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見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十五頁、二十六頁背面、原審卷十二頁背面、十三頁),且有拆卸下之車牌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七頁)。該螺絲起子雖未扣案,不影響該項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嗣後翻異,辯稱:係徒手取下車牌云云,不合常情,自非可採,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無違。㈢携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携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携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行竊時有人在場為必要。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原判決認定為兇器,並以上訴人携之行竊,為携帶兇器竊盜,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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