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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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124號

原告 黃秀鳳

被告 古楚 均現於臺北市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古楚均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黃秀鳳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綽號「大頭」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而分別於107年9月10日、11日及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及10萬元,合計60萬元。其中20萬元部分已與被告於另案以5萬元和解,本件僅請求刑事併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的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間加入綽號「大頭」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乃於107年9月11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 朱怡樺 之草街郵局,嗣被告經該詐騙集團指示於中壢國興郵局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證,且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其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所為詐欺犯行坦承不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收受本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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