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13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黃贈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2項、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為15萬元,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嗣被告因無力清償,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分期清償債款,原告每月原得受償179元,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原協議書之還款約定失效,回復為原契約條件,迄至96年8月9日起尚積欠2萬1,423元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經核准撥貸38萬元並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26日至99年12月26日,其中循環動用額度為35萬元,利息與一次性貸款部分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8.88%及16.88%固定計付。嗣被告因無力清償,依上開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原告每月原得受償3,385元,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原協議書之還款約定失效,回復為原契約條件,迄今尚欠原告9萬0,635元、31萬5,510元及各自96年10月27日、98年1月23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綜上,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查詢、繳款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