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482號
原   告  林雅玲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被   告  蘇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9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
稽。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
權,並主張已罹於時效,請求權亦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和受款人,
被告憑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其上所載到期日「108
年10月13日」、受款人「蘇益民」字樣之筆墨、字跡,與伊
書寫部分均不同,伊並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係經變造
。而系爭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101年10月11日
屆至;又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伊亦得以之對抗被告,是則,被告對伊系爭
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原為夫妻,98年間因故離婚,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予伊收執,為承諾給付伊之款項,因當時原告並無該
等款項,故到期日授權伊填載;事隔10年原告分文未付,伊
始依約定填載日期,因此時效並未消滅。何況,108年間伊
曾前往美國告知原告欲行使本票,並提示系爭本,有伊入境
美國及往返之資料可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之情負舉
證之責。而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離婚,原告承諾給
付之款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核,被告就此又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屬實。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即屬有據。
㈡復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
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
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本票原無到期日及受款人之記載,係被告事後自行
填載乙情,為被告自承,被告雖抗辯係原告授權其填載云云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曾於108年間入境美國
往返之護照影本為證,惟此無從憑認98年10月12日發票當時
,原告確有概括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之事實,而被告又未能
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為憑,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原告
自僅就被告填載到期日前之文義負責。準此,系爭發票日為
98年10月12日,原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復,自發票日起
算3年時效期間,至101年10月12日即已屆滿,被告又未能
舉證證明上述時效期間屆滿前,確有合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
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即屬可採;依
前述說明,於時效完成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主張系爭
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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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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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0月12日│7,000,000元│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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