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709號
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森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森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森和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森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而陳森和於100年2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聲明及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