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092號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李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禮仁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使用,惟逾期未繳款,尚積欠中華商銀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
㈡又被告前向訴外人即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現金卡款債權本金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㈢嗣中華商銀將前揭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八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及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八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四萬九千九百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