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81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劉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及95年12月間向原告公司及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帳款給付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108年8月尚欠原告公司58,844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58,744元、利息為100元;尚欠友邦公司6,869元,其中消費款6,857元、利息12元。另本金65,601元應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協商後繳款到第9年後無法再繳,現請法扶聲請更生程序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辯稱正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被告所聲請之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准許,有消債破產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是原告仍得依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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