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許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聲請人 馬光輝 民國57.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馬光輝與 馬金鐘 、馬 陳招妹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馬光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馬金鐘(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陳招妹 (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聲請人自出養後,仍由生父母扶養長大,亦與生父母共同生活,又因養父馬金鐘、養母馬陳招妹已分別於96年7月18日、95年6月6日死亡,聲請人現為照顧年邁之生父母,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生父母與兄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1年1月6日訊問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之生父 馬金柱 、生母馬 鄭月女 及兄長 馬光興 均同意聲請人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亦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馬金鐘、馬陳招妹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毓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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