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欽選任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欽與被害人000000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為多年鄰居,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11月3日17時許,在被害人甲女住家樓下招呼甫放學返家,在2樓陽台休息之被害人甲女下樓,陪同至新竹縣○○鎮○○路○段旁大鄉里大鄉社區公園散步,期間兩度詢問被害人甲女是否缺錢,又謂被害人甲女「發育很好」,被害人甲女欲離開,被告鄭清欽情商再留片刻,要求被害人甲女先行,被告鄭清欽跟隨在後,嗣於17時10分許,兩人在公園觀景台後方長椅落座,被告鄭清欽先以右手摟住被害人甲女之肩膀,假意詢問是否畏寒,要看被害人甲女穿幾件衣服,乘被害人甲女稍稍拉下衣領顯示穿著上衣件數之際,猝然伸左手至被害人甲女衣內,違背被害人甲女意願,猛抓其胸部,被害人甲女立即掙脫站起,被告鄭清欽又央求再留5分鐘,被害人甲女稍作逗留即離開返家告知其母,再由其母轉告其父00000000A(下稱乙男),並於當晚質問被告鄭清欽緣由,不得其果,遂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惟公訴人於本院101年1月5日審理程序中,參酌被害人甲女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所證述案發經過,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20號本院卷第65頁),先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告訴被告鄭清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鄭清欽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女及其父乙男於101年1月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毛松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