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
陳俊偉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39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陳俊偉收受贓物,陳俊傑處有期徒刑伍月,陳俊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106年」應更正為「107年」。⑵被告陳俊傑雖於107年9月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一位伊已忘記名字的朋友叫伊過去伊已忘記地點之處所牽車,該友人開車載伊回家,就把車給伊,之後伊再也沒碰過該車,伊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又於108年4月29日偵訊時雖承認犯贓物罪,然仍以其友人以本件贓車載伊回家後,就將車停在至善街上,之後有一輛車來載該友人離去,伊就把車放在原處,都未使用云云置辯。然證人即被告陳俊偉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陳俊傑開完本件贓車後停在路邊,因為違停被拖吊,該車係0中年男子給陳俊傑的等語,證人陳俊偉與被告陳俊傑為親手足,斷無無端加害誣控之理,且其證稱本件贓車之來源係被告陳俊傑,亦與事實相符,益證其並未偽證,其之證詞堪足採信,被告陳俊傑所稱其從未使用過本件贓車,僅係圖逃避本件罪責,不足採信。⑶證人陳俊偉於偵訊已就本件贓車不須特定鑰匙,隨便一支鑰匙即可開動,且車內音響、電腦、行車紀錄器什麼都沒有,該車很不正常等情證述甚明,並證稱其知道是贓車等語,此與該車尋獲後,警方蒐證照片中顯示該車之螢幕被拔取,電線外露情形相符,非僅如此,號牌中「3」亦有明顯經黑色簽色筆或奇異筆描改為「8」之痕跡,被告陳俊傑竟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實屬強辯之詞。⑶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被告陳俊偉前有多件前科之累行不佳,然其於本件將贓車來源即被告陳俊傑據實托出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俊傑於偵訊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仍飾詞卸責為不實之陳述,最後以被告身分應訊時始自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39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被告陳俊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俊偉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7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陳俊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廠牌「馬自達」),為他人竊得之贓物(該車為 薛博仁 所有,於107年1月18日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遭竊, 李柏毅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陳俊偉、陳俊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上揭車輛而共同使用之。嗣李柏毅、陳俊偉與與高○禎、王○薇(高○禎,00年00月生;王○薇,00年00月生,所涉竊盜等罪嫌,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於107年1月18日21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拖吊場欲領取該遭拖吊之車輛,經拖吊場人員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博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該車為0名真實姓名年籍│││述被告│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該男子││││駕駛該車時使用一把奇怪的鑰││││匙,交付予其之後就未再前往││││取車之事實。│││││││││││││├──┼───────────┼─────────────┤│2│被告陳俊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俊偉於上開時間與│││中之供述、於偵查中之具│同案被告李柏毅一同前往監理│││結證述│站領車,但沒有攜帶車鑰匙,││││且被告陳俊偉知悉該車為贓車││││,被告李柏毅知悉該車無須鑰││││匙即可發動且使用過該車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毅於│證明證人李柏毅經被告陳俊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知車輛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遭拖吊,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陳俊偉一同前往監理站領││││車,且被告陳俊偉沒有車鑰匙││││即前往領取之事實。│││││││││││││├──┼───────────┼─────────────┤│3│證人 王芷薇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證人王芷薇與被告陳俊偉│││述│為男女朋友,且該車為陳俊偉││││哥哥陳俊傑的朋友將該車交給││││陳俊傑,當天是陳俊偉說要去││││領車,而李柏毅則陪陳俊偉前││││往監理站領車,李柏毅好像沒││││有使用過該車之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證明鑑識人員於該車採集到指│││刑紋字第1070010268號│紋及DNA生物跡證,經鑑驗│││鑑定書、刑生字第│為陳俊偉之指紋及DNA-STR│││0000000000號鑑定書、│型別。│││刑事現場勘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陳俊偉及陳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另報告意旨認該車為被告陳俊偉所竊取乙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陳俊偉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查警方雖在該車輛內採集到被告陳俊偉之指紋,且經比對該車內尋獲之安全帽內DNA生物跡證與被告陳俊偉之DNA-STR型別相符,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偉曾使用過該車輛,無法遽斷該車輛為被告陳俊偉所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70010268號鑑定書、刑生字第1080008291號鑑定書在卷足憑。且本件告訴人薛博仁於警詢時亦未能明確供述係何人竊取該車,自難僅憑被告陳俊偉曾駕駛、持有上開車輛,即遽認該車係其所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