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鐘文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吳文斌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又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例如: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復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敘明聲請之理由,供法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倘聲請人未敘明理由,自無從准許。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其書狀內容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為何,經本院與聲請人確認其聲請事項結果,亦僅表示「欲聲請民國108年5月6日的錄音光碟」等語,並未具體敘明其法律上利益,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經核本件與前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之規定,法院得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製作筆錄。其立法理由係為提昇筆錄製作之效率。又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