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金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金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金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08年1月18日20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板橋區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即19日)6時4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中和區工作地,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經本院於108年3月1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108年4月9日確定。足見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7月25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月18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現已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已合致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事由。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前案歷經偵審程序後,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警惕,不知改過自新,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刑期內再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足見顯非偶蹈法網而毫無悔悟之心,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且其法紀觀念顯未因前案刑之科處而矯正,酌以前後兩案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其一再故為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顯非偶發為之,其恪遵法令與自我約束之能力顯有不足,堪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檢察官亦已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