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943號原告陳林坤
游 林阿惜 林佳仕 林浚瑜 林聖瑜 林歆 閔曉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婉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蘇彩絨 、 林伺衛 、 林惠慈 、 林惠蘭 、 林惠美 、 林惠惠 、 林進儀 、 陳清富 、 陳光熙 、 陳光禹 、 陳純青 、 林金枝 、 秦荷婷 、 林美綢 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本院71年度訴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對於原告公同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
潭墘段潭墘小段27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5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㈡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72年1月10日、72年1月14日民執全簡字第23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經核依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均即為系爭土地之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9,97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21,791,777元(計算式:2,167.7㎡×219,977元/㎡×457/10000≒21,791,7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第㈠項、第㈡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皆應核定為21,791,777元。又原告之主張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791,777元,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參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併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