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朝添 相對人 陳河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簽發本票,本票內記載憑票於107年6月20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據票據法第12
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於108年10月2日另行議定清償協議,並簽定履約保證申請書。相對人同意給予抗告人一年之時間,處分名下之不動產來清償債務。前開一年之起算時間經抗告人委任訴外人 林蕭諺 副總公告予相對人,相對人知悉由108年1月26日起算一年的銷售期,並按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實際債權金額計算年利率5.18%的補償金。相對人已同意給予抗告人一年的不動產銷售期來銷售不動產清償債務,而一年之期限未滿,故相對人所持本票未生效力,相對人實無理由按當初債務所簽立之本票來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面額15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6月19日且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25號卷第9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其與相對人另行議定清償協議,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縱認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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