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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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考諸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固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然就定多數罪刑應執行之刑者,本須逕依各該案件判決時所採法律予以認定,是於各該案件判決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毋庸斟酌定刑裁定時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相關條文,洵無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引為濫觴,該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予以減刑,前開待裁所減得之刑繼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尚祈定其應執行之刑。探究檢察官聲請書上植內容,本院審核委無不合,自當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及刑法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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