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5月1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五工六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光線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事故位置在交岔路口內、路面狀況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 江宙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中山路,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及駕駛座側車門因而撞擊江宙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使江宙玲整個人飛起後跌落在地,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右小腿及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聽到撞擊聲,明知發生車禍,預見可能肇事致人受傷,竟僅略為減速,未下車查看,或對江宙玲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在場指揮交通勤務之義交 陳信華 記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修正,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而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任何連絡資料,旋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惡性非輕,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有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