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28號前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嗣有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5巷25號旁之巷子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被告乙○○有上述疏失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裂傷、右膝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94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銷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卷第22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威龍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