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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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23號
原告 呂學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華立人 等三人間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前,已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死亡,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第99頁),是本件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甲○○,復無從命其補正,且本件對共同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